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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一二三四
 

 

发布时间:2008-08-25

 

 

案例一:工间休息算工伤

 

2007920,在浙江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任轧机工的龚某趁着工作空隙,躺在机器边休息。在之前工作中与其有过摩擦的磨床工李某看到龚某毫无防备地休息,便抡起一根铁棒在龚某右小腿上猛击一棍,随后逃离。经法医鉴定,龚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偏重)。

 

同年1022,龚某向市人劳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次月13日,人劳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龚某不属因工负伤。龚某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期间,人劳社保局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龚某随后撤回行政复议。但人劳社保局又于今年49日作出认定书,再次认定龚某不属因工负伤,并经行政复议被维持。龚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龚某诉称,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是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遭受他人伤害,应属工伤。被告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因履行本人工作职责的行为,显然对该条款作了狭隘苛刻的理解。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上班时因工友李某的违法行为所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事故的特征。

 

被告市人劳社保局辩称,龚某被李某偷袭时虽然系工作时间内,也在工作场所内,但当时在休息,并没有实际工作,不存在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与他人发生争执或其他冲突的情形。龚某受伤完全是李某基于个人怨恨对其进行偷袭的结果,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虽然双方之前因工作原因发生过争执斗殴,只能说与工作有关,不能说是履行工作职责。更不能因以前双方在工作上有过矛盾,而推断原告被打与工作有关。

 

第三人浙江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龚某不是车间的管理人员,他与李某打架系个人恩怨,并不代表公司行为。龚某不是因公受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条件和保障,以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本案原告龚某所受伤害是在履行其本职工作中发生,工作间隙休息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在上班时间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间隙休息是日常工作中正常、必要而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没有证据或依据认定原告是在工作岗位上怠工或从事与生产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或活动,仅以没有实际工作、不存在履行工作职责情形为由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不符,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也未提供原告不构成工伤的事实证据。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未能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案例二:30年前工伤 30年后索偿遭驳回

 

30年前受工伤,退休后要求享受现行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近日,新疆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终审判决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魏岳山退休前是新疆石河子市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魏岳山称自己于1973年在单位工作中眼睛受到重伤,被鉴定为二等乙级残废,单位按照工伤处理。1994年,其向单位提出病退申请,单位于当年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00年,他申请石河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经鉴定为伤残五级。魏岳山认为,既然自己是因工负伤的,就应当享受到现行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去年,他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未得到支持。今年2月,他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他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补发伤残津贴共计12万余元。对于他的要求,企业称其工伤是30年前形成的,现在提出首先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在法律上得不到支持;再者,他在1984年被定残后,已享受了工伤待遇:提前退休、退休后工资按100%核发,另加发各种规定的补贴。现在提出再次享受工伤待遇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魏岳山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魏岳山30年前发生的旧工伤已根据当时的政策按工伤处理并享受了待遇,而根据2004年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对于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旧工伤没有溯及力。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11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案例三:实习期间受工伤 公司学校均赔偿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调解了一起实习生工伤赔偿案,实习单位和学校分别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25000元。

 

法院查明,袁某是株洲某职业学校的学生。200712月,袁某由株洲某职业学校分配至中山港渊公司实习。今年1月,在实习过程中,在疏于管理和缺乏必要培训的前提下,公司安排袁某上机床操作,导致袁某右手食指前段压成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袁某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学校及实习单位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对此,校方及实习单位均认为,他们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袁某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法院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上述协议。

 

 

案例四:童工受伤告雇主 非法用工要赔偿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周某支付原告王某赔偿款52924.70元。

 

20063月,时年未满16周岁的原告王某经人介绍到周某的工场劳动。同年48日,原告王某在工作间隙骑自行车上厕所时不慎摔伤,当日被诊断为左侧胫骨中下段、腓骨近段骨折,被告周某父亲支付了医疗费500元。后王某因摔伤导致左下肢疼痛、肿胀伴功能障碍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000元。20078月,原告行取钢板手术,支付医疗费4415.70元。

 

200743,原告以其受雇于被告工作时受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82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原告损失。927,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后被告周某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今年42日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期间,原告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符为由不予受理。今年514日,原告以案件起诉时尚未经过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并于19日再行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受伤时未满16周岁,被告周某应当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赔付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